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
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此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明(見偵卷第35頁反面),是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公然侮辱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相關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家族遺產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見聞之道路旁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 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罵所使用文字之內 容、被告之智識程度,暨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71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雙方因遺產糾紛而生嫌隙,乙○○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之道 路上,接續以國語「這不是人啦,這是畜生,你知道嗎」、 「畜生,這是畜生」、客語「不是人,是畜牲」、「全部都 是畜生」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名譽。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用客語說「眾生」,並非用客語說「畜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手機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畜生」一語為禽獸 之通稱,多用以辱罵他人無道德觀念,如同禽獸一般,並有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稱呼
他人為「畜生」,即含有強烈侮辱他人之意思,被告為一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係因遺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進而以「畜生」辱罵告訴人,衡諸當時之情境,難謂被告主 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 上開時間,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辱罵 告訴人「畜生」,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 、不快,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