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761號
TYDM,112,審簡,17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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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
99號、第3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祥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記載「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祥鴻就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 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前段侵占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就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㈠後段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係被告 自現場抽屜內拾得,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明確(見偵32188卷第153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前段所示部分 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吳祥鴻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及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後段所示部分 現金新臺2,200元 吳祥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 無 吳祥鴻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188號
  被   告 吳祥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6            (現另案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祥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45分許,至汎揚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汎揚公司)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12巷之 龜山龍華停車場繳費亭內,拾獲林柏翔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 ,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皮夾中之現金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復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在上址停車場繳費 亭內,持自備之客觀可為兇器之剪刀開啟繳費機之門後,竊 取其內現金2,2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柏翔發覺上 開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2188號)(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文中一路吉安停車場,持不詳之物開啟 該停車場繳費機門後,欲竊取其內財物之際,遇該繳費機警 報器響起,而倉皇逃離,始未得逞。嗣經該停車場管理員寶珠查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
二、案經林柏翔及汎揚公司委由停車場管理員邱鈺雯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詹寶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ㄧ)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柏翔所有遺失於該停車場繳費亭之皮夾,並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再次返回該繳費亭開啟繳費機門,竊取其內現金2,200元,即行離去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柏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將其皮夾遺留在上址停車場繳費亭內,後其於翌(12)日下午3時許發現皮夾不見,而返回停車場繳費亭,並於該繳費亭抽屜內發現該皮夾,然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已不見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邱鈺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代理人邱鈺雯為警通知,因警偵辦告訴人林柏翔皮夾遺失遭侵占案件,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持剪刀等物開啟該繳費機門,竊取其內之現金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拾獲告訴人林柏翔遺失之皮夾1個,藏放於其身著外套內側,即行離去後,復再次返回停車場繳費亭內,並持自備之剪刀開啟繳費機門,竊取其內現金得手後,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開啟該停車場繳費機門,欲竊取其內現金時,因警報器響起,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㈡ 告訴人詹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寶珠上班時自遠端系統發現停車場繳費機遭不明人士開啟,而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意圖行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開啟該停車場繳費機門,欲竊取其內現金之際,因警報器響起,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77條



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 重竊盜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 2 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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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