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光
被 告 傅泰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泰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泰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號前,見黃延群所有、借由李政修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泰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政修於警詢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委託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基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二罪
)、3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⑨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⑩10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
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
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業 經警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