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78號
TPHV,94,上易,578,200511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恩睿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0日向上訴人訂 購奶精、三合一咖啡、茶包及塑膠杯等貨品數批,貨款總計 泰銖0000000元,折合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上訴人 已如數交貨,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貨款。為此依買賣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營之泰國Quickly& Friend Import Export Co.Ltd.(下稱泰國Quickly公司) 從未與上訴人間有任何買賣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訂購貨物一節,雖據其提出 報價單、活期存款存摺、簽收單、出口報單、INVOICE、統 一發票、訂購單、貨款支付憑證、泰國法院判決及譯文等件 為佐(見93年度訴字第702號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5至65頁 ),然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卷附報價單乃上訴人 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審認。活期存款存摺則為上訴 人帳戶之進出紀錄,無從證明與買賣有關。簽收單中部分雖 載有中文「姜」之簽名字樣,然時間均在91年間,顯早於系 爭買賣日期,其餘簽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卷附簽收單 均為訴外人Uni-Green Foodservice Co., Ltd.(下稱 Uni-Green公司)之單據,亦難採為本件買賣之佐證。至出 口報單及INVOICE固記載出貨人為上訴人,惟買方均為訴外 人Uni-Green公司。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訂購單則分別係 上訴人向由訴外人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今仁企業有限公司 訂購貨物。而卷附泰國法院判決之當事人為Uni-Green公司 及泰國Quickly公司。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無足證明兩



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即今仁企業有 限公司總經理謝坤仁為證,然證人謝坤仁於本院結證稱上訴 人曾向今仁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飲料用杯,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曾到過伊工廠,伊曾聽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張恩睿先生轉述其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但不知詳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依其證言,亦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證明。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買受奶精、三合一咖啡、茶 包及塑膠杯等貨品,而訴請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芬,惟本院依上訴人陳報之地 址通知,因其已遷移他處而無法送達。至上訴人聲請訊問其 原法定代理人吳雅芠、台灣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勵 媛,因上訴人前開所提單據之交貨對象均為其與訴外人Uni- Green公司,而台灣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之買受 人則為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無直接關聯,故無再行訊問之 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1/1頁


參考資料
寶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可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