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96
號、第334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組、工具箱壹組、香菸參包、香水貳瓶、存錢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竊取車主關政偉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內」更正為「竊取車主關政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關政偉、被害人曹嫩妹各自所受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96號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 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分別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告訴 人關政偉所有之電動起子1組、工具箱1組、香菸3包、香水2 瓶、存錢筒1個、被害人曹嫩妹所有皮包1只及內含新臺幣( 下同)8,000元等物,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關政 偉、被害人曹嫩妹,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曹嫩妹 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固亦均屬其 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些物品均未扣 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3437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國 豐停車場內,以徒手按壓遊覽車登車門旁小門後開啟車門方 式,竊取車主關政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內,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150元之電動起子1組、工具箱1組 、香菸3包、香水2瓶、存錢筒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 ㈡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 攤車上,趁曹嫩妹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攤車之皮包 1只,內含現金8,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關政偉及曹嫩妹報警後調閱 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益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關政偉、被害人曹嫩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2份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害人曹嫩妹雖稱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共竊取現金2 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且本件並未扣得贓證物 ,是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 ,僅竊取之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