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64號
TYDM,112,審簡,1464,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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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16
號、第28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斜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黑色長夾壹只、SAMSUNG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IVO深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身分證、 健保卡」,應更正為「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暨於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周益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 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斜背包1只,新臺幣2萬3,000 元、黑色長夾1只、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VIVO深藍色手機1支,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皆未扣案,復未返還予本案之告訴人鄧莉媚、林依霏, 且本案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上揭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告訴人鄧莉媚 及其小孩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 多可重新申辦,使原證件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 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 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周益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忠孝黃昏市場內之「又一春水餃攤位,徒手竊取鄧莉媚 置於攤位櫃檯上之斜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 000元、黑色長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SAMSUNG智慧型手 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鄧莉媚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2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攤 車旁,徒手竊取林依霏所有置於攤車上價值9,000元之VIVO 深藍色手機1支,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經林依霏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鄧莉媚、林依霏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益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 告訴人鄧莉媚、林依霏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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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