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427號
TYDM,112,審簡,142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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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
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帽子壹頂、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所載「金屬項鍊1條」刪除之。(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所載「(上開3財物均為陳舒 璇所有)」更正為「(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帽T上衣1件均 為陳舒璇所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毀損及竊取 本案告訴人林增澤等人之財物,被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各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 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竊得林澤增所有之帽子1頂及告訴人陳 舒璇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 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 訴人陳舒璇所有之帽T上衣1件(胸前有白色英文字樣),已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就本案行竊所用之鐵條,並未扣案;另扣案之酒精空 瓶,固為被告犯本案毀損所剩餘之物,然上開物品價值均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金屬項鍊1條、黑色外套1件(左胸前有紅色圖樣),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告訴人等所失竊之物品,自無從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黃鴻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昌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凌晨3時23分許,見桃園市中壢區 龍福路上路旁停放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所 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擊破停放在路邊車號0000-00號( 林澤增所有)、1995-TW號(陳古柑妹所有)、2319-PB號(陳舒 璇所有)、1099-VZ號(林仁尉所有)、2539-KV號(趙蕙珍所有 )、自小客車之車窗,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所有權 人,黃鴻昌再竊取車內之帽子1頂(林澤增所有),智慧型 手機1支、金屬項鍊1條、帽T上衣1件(上開3財物均為陳舒 璇所有)。黃鴻昌復承前開毀損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16分 許,將衛生紙(未扣案)及消毒酒精(扣案)灑在上開車號0000 -00號(林澤增所有)、1995-TW號(陳古柑妹所有)、2319-PB 號(陳舒璇所有)自小客車上,以打火機(未扣案)引燃衛生紙 及酒精,燒損上開3車,致上開3車板金受熱變色,內裝則碳 化、受煙薰,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上開所有權人(黃鴻 昌涉犯放火罪不另為不起訴,詳後述)。
二、案經林澤增陳古柑妹陳舒璇林仁尉趙蕙珍訴由桃園 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鴻昌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澤增陳古柑妹陳舒璇林仁尉趙蕙珍之指證 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 發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現場勘證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D06E1 號)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且另有竊取告訴人陳舒璇車內之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情。惟查,刑法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關設備,尚非 指車輛,無從以此罪相繩。再被告雖有放火燒損前開所提2 車,然案發地為空曠路旁之路邊停車格,且各車停放時並未 緊鄰,而係依照停車格之劃設隔間分隔停放,難謂被告所為 有何延燒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而能與上開放火罪構成要件 相符。另告訴人陳舒璇雖指稱影1萬元遭竊,然為被告否認 在案,告訴人陳舒璇亦未提出客觀事證供參,且其更自承無 行車紀錄器資以提供,同無從入被告此部罪責。然上揭部分 若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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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