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 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第4行記載「(住商混合)」部分刪除、第6行記 載「屋後」更正為「屋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德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行竊之客體須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 行竊地點,係本案廠區內,由告訴人葉富鴻向游兆明所承租 作為辦公室之獨棟廠房內,該廠房僅係單獨做為辦公室使用 ,無人居住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富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及告訴人游兆明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3、67-68頁,本院審簡卷第21頁),且卷內亦 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案被告行竊地點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足認本案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廠房辦公室,尚非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侵入其內行竊,並未破壞居住安寧,自不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 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 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 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黃德瑋係自鐵 門旁空隙進入廠區,再自窗戶侵入告訴人葉富鴻之辦公室內 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4、67-68),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踰越上開鐵門、窗戶進入該處行竊 ,使前開鐵門、窗戶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相符。又卷內尚無其 餘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壞」門窗、牆垣之情事,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尚符合同條款「毀越」門窗、「毀越牆垣」加重 事由,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黃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 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業經 檢察官更正上開論罪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以踰越門窗方式進入本案廠房行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葉富鴻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犯罪 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加工類產品、未有須扶養之親屬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葉富鴻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700元,業經發還告 訴人葉富鴻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德瑋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告訴人游兆明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工廠 (住商混合),先經由上址鐵門旁之空隙進入廠區,再踰越上 址廠區內由葉富鴻向告訴人游兆明所承租之辦公室窗戶侵入 屋後,徒手竊取葉富鴻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6萬1,700元。 嗣經告訴人游兆明發現廠區內有不名人士侵入後,隨即通報 警方到場,員警在該辦公室內,當場逮捕黃德瑋,並扣得贓 款6萬1,700元。因認被告黃德瑋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告訴人游兆明業已撤回對被告黃德瑋涉犯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 卷第23頁),依上規定,本院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游兆明涉 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 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1號
被 告 黃德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至游兆 明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住商混合),先經由上址鐵門旁之空隙進入廠區,再踰 越上址廠區內由葉富鴻向游兆明所承租之辦公室窗戶侵入屋 後,徒手竊取葉富鴻所有置放在辦公室內之新臺幣(下同)6 萬1,700元。嗣經游兆明發現廠區內有不名人士侵入後,隨 即通報警方到場,員警在該辦公室內,當場逮捕黃德瑋,並 扣得贓款6萬1,7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兆明、葉富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兆明、葉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數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 居、毀越門窗、牆垣之加重竊盜以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 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竊得之6萬1,7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葉富鴻,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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