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64號
TYDM,112,審簡,1264,202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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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
被 告 高麗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麗秋過失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扣案之含有西布曲明成分減肥膠囊及包裝外盒各一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麗秋本應注意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
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
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
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時,先委由越南親友
越南取得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
肥膠囊1批,再委託不知情之有賀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賀公司),於112年2月1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報進口,以此方式將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膠囊1箱(共計30盒
,毛重共338公克)運輸入境我國。嗣於112年2月15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為
海關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麗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呂榮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
0225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扣案之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
囊及包裝外盒各1包(原30盒因送驗而開拆)。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
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
而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
依該過失罪名論擬。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要我越南的
哥哥從越南寄過來的。自己減肥使用。(是否知道自越南輸
入扣案物品之成分)我不知道(見偵17622卷第10至11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裡面含有毒品成分,我當初也有詢問
快遞公司是否可以寄出到台灣,對方跟我說可以等語(見偵1
7622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帶過一盒回來
吃,吃過有效,我沒有申請,我不懂法律也不懂裡面有什麼
成分,只知道是減肥的,沒有什麼東西,我看不懂字,越南
文跟中文我都看不懂等語。由上述內容可之,被告始終否認
知悉所輸入之膠囊含有藥品成分,也不知道減肥膠囊內所含
的「Sibutramine(西布曲明)」成分屬於藥品,且卷內亦
無被告主觀上知悉該成分之積極物證或人證,自難遽認被告
故意輸入禁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嫌速斷,然因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㈢爰審酌被告應注意其本件所輸入之物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
准,竟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
,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該藥品甫入境
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
量被告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
於審理中供承看不懂越南字及中文字之智識程度、素行、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可認 其係因不熟悉我國法令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囊1包 (毛重338公克)及包裝外盒1包,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禁藥,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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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