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255號
TYDM,112,審簡,1255,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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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和


陳義弦



陳偉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18402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義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偉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和陳義 弦、陳偉誌(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與告訴人陳宥駿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溝通以資處理,竟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3 人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3 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陳政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義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弦因故對不滿陳宥駿心生不滿,竟與陳政和陳偉誌共 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



許,在桃園市龜山文化七路文化東路交岔路口前,由陳 政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方、陳義弦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方、陳偉誌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緊貼夾擊之方式,強行將陳宥駿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攔停在路邊理論,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陳宥駿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陳宥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政和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告訴人上揭機車前方 2 被告陳義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本案係因被告陳義弦認告訴人陳宥駿有不當之駕駛行為所起 2.被告陳義弦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告訴人上揭機車左方 3 被告陳偉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偉誌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告訴人上揭機車後方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本案案發之前後經過 二、核被告陳政和陳義弦陳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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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