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李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80
號、第21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隆犯竊盜罪,共三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附表編號3
部分,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勝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利用超商門市提供自助取貨服務,店員無暇看管之機會,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自鐵櫃中徒手竊取附表編號
1、2所示包裹後塞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黃俊豪之皮包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勝隆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雯琪、黃俊豪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截圖、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 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犯罪所得 1 彭雯琪 112年1月16日11時1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1號統一新鎮興門市 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000(價值1萬5,483元) 2 112年1月20日18時13分許(起訴書時間誤載,應予更正) 包裹配送編號0000000000E(價值1萬6,260元) 3 黃俊豪 112年2月2日20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公司員工休息室 現金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