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80號
TYDM,112,審簡,118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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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38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克輝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本件告訴人為鍾志銘,然本件失竊 物品之所有人為鍾惠婷,證人即告發人鍾志銘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證稱被竊之重型機車為其妹妹鍾惠婷所有,而鍾惠婷未 出具委託書委由鍾志銘提告,是鍾志銘不具告訴人身分,鍾 志銘於本件係屬告發人。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克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雖於警、偵訊 均飾詞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曾於109年間有二次竊盜犯行(見卷附之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383號
  被   告 吳克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克輝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巷00號鍾志銘住處外,見上址對面空地搭建之鐵皮車庫內 所停放,由鍾志銘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逕自走入上開車庫內,並 以鑰匙發動本案機車,欲將之騎乘離去而竊取之,適鍾志銘 聽聞本案機車發動聲響後自上址屋內前來查看,吳克輝見狀 棄車離去,鍾志銘立即追上攔阻吳克輝並報警處理,嗣警獲 報到場且逮捕吳克輝,致其因此未能竊得本案機車而不遂。二、案經鍾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走入停放本案機車之車庫內,且遭告訴人鍾志銘發現時,其雙手係放置在本案機車把手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點在其住處1樓庭院正要出門時,聽聞機車發動聲響,出去查看後發現被告雙手握在本案機車龍頭之握把,準備要將本案機車自車庫內退出來,當時被告的手不在鑰匙孔處,告訴人自聽聞後走過去查看之時間大概20秒,且告訴人抵達案發地點時,只有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其他人,告訴人當下詢問被告在幹嘛,被告沒有講就準備要離開跑步走,告訴人就追著被告將其攔下並報警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本件所為,係已發動本案機車而欲騎乘離去以實施 竊盜犯行,僅因遭告訴人察覺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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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