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52號
TYDM,112,審簡,1152,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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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0
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耀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公文書 」更正為「土地登記等相關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梁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耀仁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 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 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 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 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 錄,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次按申請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 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 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 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 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 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



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 事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梁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 ,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 文書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載明,應予補充,惟其性質 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並未遺失,係由告訴人即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保管,竟向 地政機關謊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致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公司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有父母小孩須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到庭陳述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5-36頁)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據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 等文件,雖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而為行使,已均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承辦公務員就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楊梅地政事務所相關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不予宣告沒收。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因被告申請權狀補給所製 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權狀本身無從表 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復未據扣 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411號
  被   告 梁耀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仁原名梁明仁)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 ,已解散)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透過其股東即法定代理人 陳張疋以新臺幣(下同)207萬1,500元購買,供首帥公司所 興建銷售伯爵社區公共設施之用,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 陳張疋不具自耕農資格,故借名登記於梁耀仁名下,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仍為首帥公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首帥 公司保管。詎梁耀仁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4年11月3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86年10月1日遺失之虛偽 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 請書狀補給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土地所有 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首帥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首帥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耀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首帥公司所購得,借名登記於被告梁耀仁名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首帥公司保管,仍於000年00月間以遺失為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2 告訴人首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正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陳張疋) ㈡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陳張疋,擔保債權800萬元) ㈢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人陳張疋) ㈣切結書 ㈤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代理股東陳張疋於83年5月28日所購得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3年8月23日設定抵押權陳張疋,且被告於84年8月8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無條件配合承購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事實。 4 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00015373號函暨所附104年楊地字第192140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乙份 證明被告梁耀仁確於104年11月3日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保管不慎於86年10月1日遺失,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5 ㈠證人古秋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訴人首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正忠出資購買,供首帥公司所興建銷售伯爵社區公共設施之用,因陳正忠陳張疋未具自耕農資格,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告訴人 固指訴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所簽訂之 切結書為據,然觀諸卷附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梁明 仁名下坐落新屋鄉新屋段後湖小段502地號之土地乙筆,系 首帥建設有限公司承買做公共設施車庫使用,因政令之因 素無法登記予真正承買人名下,今土地上興建34個車庫,若 將來車庫出售時,立書人無條件備齊抵押權設定書類、用印 ,並配合車庫承購人一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商後若致他 人權益受損害時,立書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僅可知系 爭土地承買人即真正所有權人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登記 名義人需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直接授權登記名義 人即被告代為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法證明被告有受告訴 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情形,揆諸前揭背信罪之說明, 難認被告為告訴人之受委任人,核與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尚屬 有間,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應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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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帥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