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5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不詳期 間」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
㈡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與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 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張貴翔、江家瑋、陳庭睿、張嘉毓、何毓傑、李士甫 、黃偉杰、游家微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媒 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 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非應召站機 房之主要經營者、媒介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暨 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乙○○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300元,有記載「 凱迪」之薪資合計為1300元之薪資袋及將前開款項匯款至被 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9頁),核與證 人張貴翔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7頁),且為 被告所坦承(本院審訴卷第39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拘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竣宏自民國000 年0 月間不詳時間,至同年8 月26日止,
不詳期間,與張貴翔等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營個人機房,以暱 稱「凱迪」媒介男客性交易(俗稱:趴工),以每位介紹工作 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400元之報酬,配合張貴翔所招募 之旗下機房成員江家瑋、陳庭睿、外務張嘉毓、何毓傑收取 性交易所得、房務李士甫、黃偉杰及仲介游家微等人合組「 寶貝」應召集團(張貴翔等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第19009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媒介不特定之男客與上開集團旗下小姐進行性交易,甫完成 性交易後,由機房成員江家瑋、陳庭睿彙整佣金資料,提供 張貴翔於每月月底註記薪資袋上,再交予張嘉毓以無摺存款 方式,匯款至乙○○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作為性交易佣金匯款之用 ,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另案被害人報警,查悉上情,現場並 扣得印有「凱迪」、「%」字樣之薪資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暱稱「凱迪」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為何會有該薪資袋,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國泰帳戶內之金流係伊在桃園市中壢區賭博之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貴翔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薪資袋係欲匯款給趴工「凱迪」薪資,且由證人張家毓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家毓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庭睿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作為經紀之人,抽成200-400元不等之傭金之事實。 4 扣案薪資袋 證明被告自證人張貴翔等人之集團中收受薪資報酬之事實。 5 匯款明細 證明有將明細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6 國泰帳戶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張家毓有匯款匯款明細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貴翔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薪資袋所顯示 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