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81號
TYDM,112,審簡,108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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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⑵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 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 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分別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吳冠憲朱崇瑋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 不知情之鄭亦珊名下帳戶,再由鄭亦珊代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載有序號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拍照



後傳送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屬於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0元、3,000元及3,000元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此經鄭亦珊 於其自己被告之案件中(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第16 163號、第20457號案件)陳述甚明,又檢察官雖未將其之陳 述轉為證人證詞並令具結,因而其陳述無證據能力,然鄭亦 珊於上開前案中已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聊天紀錄可資為證,是 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本件乃構成詐欺得利罪。⑶核被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方詐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起訴法條均應變更。被告先 後使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朱崇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其雖分別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朱崇瑋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 詐欺得利罪。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⑸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 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 係與本罪相同之詐欺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⑹爰審酌被告雖於 本件之詐欺所得利益價額不高,然其於本案前已以相類之方 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得而有本件犯行 ,甚且因其之行為造成無辜之鄭亦珊多次以詐欺及洗錢被告 身分接受警、偵訊,幸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查 後賜予不起訴處分而未身罹牢獄之災,被告之可譴責性不低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 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之財 產利益,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



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以,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前後另犯多項詐欺罪,從而 ,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64號
  被   告 簡永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借提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0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先取得不知情之友人蕭秀慧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110年6月20日晚間11時58分許 ,以0000000000電話作為使用電話、以0000000000作為備援 電話,申請「cc00000000000il.com」、暱稱「陳辰」之GOO GLE帳號,復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暱稱「芋頭」之LINE 帳號。嗣簡永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芋頭」之身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簡永璋指定之帳戶內。三、案經吳冠憲朱崇瑋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璋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與證人蕭秀慧許志誠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事實。 2.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證人蕭秀慧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星辰帳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以600元代價,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代收受簡訊驗證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冠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冠憲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朱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崇瑋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4 證人蕭秀慧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證人蕭秀慧於110年6月20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經證人蕭秀慧申辦後,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抽屜內,嗣該SIM卡為他人竊取,而該期間被告經常前往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3.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曾代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供被告申辦星辰遊戲人物之事實。 5 證人許志誠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證人蕭秀慧借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2.證明證人蕭秀慧申辦某手機門號後,將SIM卡放置在抽屜內,嗣發現SIM卡遺失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冠憲提供之臉書社團、LINE對話記錄、轉帳匯款、與GOOGLE帳號「cc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往來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冠憲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崇瑋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朱崇瑋遭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1份 證明0000000000號門號為證人蕭秀慧於110年6月20日申辦之事實。 9 GOOGLE「cc00000000000il.com」、暱稱「陳辰」之帳號註冊資料、綁定門號 證明GOOGLE帳號「cc00000000000il.com」之申辦日為110年6月27日、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使用電話、以0000000000作為備援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 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吳冠憲 於110年6月29日,向吳冠憲佯稱販售網路遊戲「新仙俠:起源官方社群」外掛軟體,並以cc00000000000il.com帳號,將虛假程式碼寄送至吳冠憲電子信箱內,致吳冠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00元 不知情之鄭亦珊(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蝦皮拍賣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朱崇瑋 於110年6月29日,向朱崇瑋佯稱販售網路遊戲「新仙俠:起源官方社群遊戲寶物,致朱崇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 ①3,000元 ②3,000元 不知情之鄭亦珊(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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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