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050號
TYDM,112,審簡,1050,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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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94
、112年度偵字第895、958、4946、9541號),被告於警、偵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祐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行刑罰金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12年度偵字第895號(即犯罪事 實一㈢)之被害人徐楨棟應更正為告訴人,有徐楨棟之警詢 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二、⑴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⑵扣案之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灌籃高手公仔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張原嘉,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附表所示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張原嘉 機臺上卡式爐1臺、電風扇1臺、洗衣精1瓶 黎祐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張原嘉 8吋藍芽喇叭1組、4吋藍芽喇叭1組 黎祐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徐楨棟 地瓜夾1支 黎祐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黃章欽 保險套1盒 黎祐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害人李小平 盆栽1個 黎祐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告訴人陳連松 大型茶杯2個、小型茶杯1個、糖果餅乾若干 黎祐嘉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94號
112年度偵字第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
112年度偵字第4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黎祐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祐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超級浮」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場主張原嘉擺設之機臺 上卡式爐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電風扇1臺( 價值250元)、洗衣精1瓶(價值13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 場。
㈡於111年7月17日20時52分許,在前開「超級浮」選物販賣機



店內,徒手竊取場主張原嘉擺設之機臺上灌籃高手公仔1個 (價值400元)、8吋藍芽喇叭1組(價值800元)、4吋藍芽 喇叭1組(價值3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1年7月17日2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新楊埔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徐楨棟所管領之地瓜夾1支 (價值250元),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11年9月15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黃章欽所 經營之全家便利超商晟熙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保險套1盒 (價值249元),旋即逃離現場。
㈤於111年10月5日1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李 小平住處門口,徒手竊取盆栽1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㈥於111年11月8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昊 天宮內,徒手竊取陳連松所管領之大型茶杯2個、小型茶杯1 個、及糖果餅乾若干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原嘉黃章欽陳連松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43794號 1 被告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犯罪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原嘉所有之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原嘉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灌籃高手公仔1組、贓物領據 被告竊取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載之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895號 1 被告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述犯罪時、地,竊取統一超商店內之地瓜夾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徐楨棟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958號 1 被告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述犯罪時、地,竊取全家便利商店內之保險套1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章欽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4946號 1 被告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述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李小平所有之盆栽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小平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 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9541號 1 被告黎祐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述犯罪時、地,竊取昊天宮內之茶杯及糖果餅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連松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列印頁 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 財物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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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