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八月間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載 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 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賭債並未遺失,竟向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謊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九日在其住所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寫遺失票 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警察局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嫌。嗣被上訴人將該紙支票轉交予第三人葉民凱使用,經葉 民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該紙支票遭拒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訴人誣告等事實。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因上訴人 故意誣告,意圖讓被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造成被上訴 人名譽受損,導致女朋友誤會竟達將分手之危險。被上訴人 既無侵占遺失物,上訴人竟向銀行謊報不實之事實,致毀損 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誣告,精神痛 苦不堪,請求三十萬元之精神賠償,名譽嚴重受損,請求三 十萬元之名譽賠償,合計請求六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賭債九萬六千元之對象為葉民凱或 林劍順,被上訴人甲○○僅為地下錢莊之討債人員,上訴人 根本不認識他,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前來討債之際,因畏其 惡勢力,逼不得已,只得簽發系爭支票,用以逃避眼前之危 難。因上訴人當時對賭博債務仍有疑義,只得事後立即止付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轉交債權人及案外人葉民凱收 受,葉民凱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提示該支票時,因上訴
人已掛失而遭拒。是以本件票據之被害人應為葉民凱或林劍 順,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 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 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因前開誣告案件,刑事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判處罰金三千元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閱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 ,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見原法院九十四年 度桃附民字第五號卷宗),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誣告,精神痛苦不堪,名 譽嚴重受損,請求賠償六十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與賭 場老板即訴外人林劍順賭梭哈,輸款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 懷疑林劍順詐賭,欲離開賭場,林劍順不讓上訴人離開,囑 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去上訴人車上開票,上訴人開了兩張無記 名並未背書之支票,一張九萬六千元、一張五萬元,上訴人 前開支票是要給林劍順,被上訴人僅是受林劍順之託隨同上 訴人至車上簽發前閞支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一致明確(見 本院卷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前閞支票予 林劍順,被上訴人僅係受林劍順之託收執系爭支票之人上訴 人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與系爭支票並無直接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縱使上訴人申報九萬六千元之支票遺失,亦與被上訴人 無關,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又上訴人所涉係未指 定犯人之誣告罪,被上訴人亦自承未受刑事追訴(見本院卷 第十八頁),上訴人亦未指名誣告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