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917號
TYDM,112,審易,917,202312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9046號、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第104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世聰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許世聰與告訴人倪春梅前 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2人因感情產生糾紛,被告許世聰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9時24分許,前往告訴人倪春 梅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剪刀破壞告訴人倪 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擋風玻 璃破裂及其車身受損不堪使用。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許世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11月14日23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李秀雯位於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持石頭丟擲告訴人李秀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該車輛擋風玻璃破 裂及車身受損不堪使用。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許世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12月20日12時3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桃園 市○○區○○街00巷00號,竟持玻璃瓶丟擲告訴人張至宏所停放 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門,致令該車門凹陷不堪 使用。
 ㈣因認被告上揭犯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㈧所涉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 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世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㈨所示分別 對告訴人倪春梅李秀雯張至宏被訴毀損部分,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許世聰已與告訴 人李秀雯張至宏達成調解,告訴人倪春梅李秀雯、張至 宏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2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83-84、85、8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本案 上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無證 據證明無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 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