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杜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榮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杜人及林榮芳(所涉強制部 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黃杜人及林榮芳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生有口角, 黃杜人及林榮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之空 地,黃杜人手持原子筆,林榮芳則為徒手,發生互毆及拉扯 ,致林榮芳受有後枕部、左胸壁鈍傷及左臉頰、左前臂、右 手背、雙膝部、右大腳趾多處擦傷之傷害;黃杜人則受有前 額、左下巴、後枕部、右手肘、右膝部多處擦傷及左側手肘 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黃杜人及林榮芳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 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黃杜人及林榮芳2人已 調解成立,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