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736號
TYDM,112,審易,27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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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48號、第37673號、第40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及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記載「以不詳 方式」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犯罪事實欄ㄧ㈡第1記載「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 2時許」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應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46頁)」外,餘均 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應宗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數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合為包括之一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 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 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 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該罪之罪質已包含普通竊盜之為,若為人先後



竊取同一監督權下分置於屋內、外之財物,即無庸再論以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犯罪事實㈠所載時 、地,侵入告訴人鍾芷儀、被害人徐勳達之住處後,先後於 屋內、外,竊取其等多項財物之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 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舉動,然其係基於同一次 侵入住宅竊盜之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內反 覆實施,且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認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 主觀上對其所竊物品實際上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應難以 知悉,足認其此部分竊取多項財物之為,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且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完畢情形,業 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 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 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亦有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 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 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 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 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仍恣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物流、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有可合併定執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該 次犯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鍾芷儀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032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若由告訴人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將使原證件及卡片等失其效用, 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被告不法 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其該次犯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13萬3,000元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2 黃金項鍊1條 3 LV廠牌皮夾1個 4 翌宸商業有限公司大小印章1組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6 證件、信用卡、提款卡 7 現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954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325號
  被   告 呂應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另案於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執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為:
㈠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52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侵 入桃園市○○區○○街000號徐勳達、鍾芷儀夫妻住家內,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黃金項鍊1條(重約2兩 、價值約18萬元)、LV皮夾1個(價值約2萬元)、翌宸商業 有限公司大小印章、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呂應 宗另見鍾芷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上址住家倉庫內,鑰匙未拔,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鍾 芷儀返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採集上址屋內2樓神明廳桌子抽屜上之指紋2式,經比對與呂 應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以及採集上開機車把手、懸掛在該 車前置物掛勾之安全帽內襯、放置在該車置杯架牛奶瓶口上 之DNA送鑑定後,與呂應宗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40325號)。 ㈡於112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 永和醫院,趁該院大門於假日時並未完全關閉之際,進入上 址醫院1樓,徒手破壞櫃台上方之壓克力隔板及櫃檯抽屜鎖 頭後開啟抽屜,竊取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致 令該壓克力板及抽屜櫃鎖頭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新永 和醫院。嗣新永和醫院職員曾麗如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址醫院1樓櫃台上方壓克力隔板 外側及櫃台內側抽屜之指紋6枚,經送比對與呂應宗之左手 中指、左小指、左姆指、右姆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 情(112年度偵字第37673號)。
二、案經鍾芷儀、新永和醫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鍾芷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勳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437號及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52244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35773號及112年4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4609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毀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份,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除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鍾芷儀外



,其餘竊盜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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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