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星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法扶律師)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紋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昱星與告兼告訴人劉紋萍於 民國112年1月21日1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福 德祠」,因細故發生爭執,詎朱昱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劉紋萍,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而劉紋萍則明知 其拉扯朱昱星衣物,可預見衣物經拉扯恐遭破損,仍因與朱 昱星發生爭執而基於縱扯壞衣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用力拉扯朱昱星(未受有傷害),致朱昱星所穿著外套 拉鍊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朱昱星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劉紋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昱星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劉紋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並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