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再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再源與告訴人王文進為鄰居,雙方素 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因不滿告訴人配偶王莊玉貴牽動電動車 發出聲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 側耳撕裂傷2道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