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38號
TYDM,112,審易,2038,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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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志良



林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6
4 號、第28653 號、第32246 號、第32712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志良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勝良犯如附表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9行 「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應更正為「共1 萬3, 230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 行「鍾化路」應 更正為「中華路」、第14至15行「硬幣3,800 元」應更正為 「硬幣2,270元」;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3564 號卷第43至45頁、第71 頁、第167 頁)、「被告侯志良林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志良就附表編號1 、2 、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6 罪); 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林勝良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侯志良林勝良就附表編 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惟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我們是徒手將白鐵 樓梯搬運到車上等語(見偵32246 號卷第9 、29頁),且亦 有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2246 號卷第51至52頁) ,足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有包含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為輕,此項罪名變 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 ,本院並已使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㈡又被告侯志良與被告林勝良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竊盜犯行; 被告侯志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 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侯志良就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7 罪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侯志良林勝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 一己私益,竟恣意分別以攜帶兇器、徒手等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侯志良所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已由告 訴人陳倚漢、簡昱睿廖鍵政領回,此有贓物領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23564 號卷第73、77、79頁),告 訴人其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輕重暨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侯志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破壞剪1 把、六角板手1 支、特殊鑰匙21支、手套1雙 ,均為被告侯志良所有而供作為附表編號1 之加重竊盜犯行 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侯志 良附表編號1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侯志良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供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自備鑰匙,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侯志良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2 萬3,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侯志良附表編號2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經查,於附表編號3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分 別核屬被告侯志良林勝良及被告侯志良與不詳成年男子於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 還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陳心愉及告訴人宋勇廷、林 莉庭,就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侯志良、林勝 良雖於偵訊時稱:被告侯志良分得700 元、被告林勝良分得 800 元;另被告林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人一半,我 拿500 元云云(見偵32246 號卷第229頁、第246 頁、本院1 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就附表編號4 所示 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侯志良於警詢時稱:我將竊得告訴人宋 勇廷之財物已變賣及竊得之零錢均已花光云云(見偵32712



號卷第13頁),惟就附表編號3、4 部分,卷內除被告2 人 之供述外,並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尚難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4 所竊得之財物確已 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故為免被告2 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 附表編號3 、4 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採原物沒收,另因無從認 定被告侯志良林勝良,及被告侯志良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 附表編號3、4、5 部分所示之財物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 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 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 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侯志良林勝良就附表編號3 至5 「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 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侯志良於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000-0 00 號車牌1 面、1 萬3,230元、2,540元、掃地機器人1 台 等物,雖為被告侯志良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其等,業如前述,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倚漢、簡昱睿廖鍵政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六角板手壹支、特殊鑰匙貳拾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江冠輝侯志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害人陳心愉侯志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樓梯壹座,應與林勝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勝良共同追徵其價額。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樓梯壹座,應與侯志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侯志良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宋勇廷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手提包、斜背包、小錢包及皮帶,應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林莉庭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應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865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46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2號
  被   告 侯志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勝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侯志良(所犯部分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 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陳倚漢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後逃逸,並懸掛在其使用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下稱A車)。復於同年3月2 9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上開A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簡昱 睿所經營之抓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約1 萬6,000元(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再於同日 上午7時13分許,騎乘上開A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廖鍵政所經營之抓娃娃機店,以相同方式破壞兌幣機鎖頭竊 取10元硬幣共約2,540元(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以自備 鑰匙開啟機臺櫥窗竊取掃地機器人1台,得手後正欲逃逸之 際,嗣經警察到場發覺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財 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破壞剪1支、特殊鑰匙21支、手套1雙 、六角板手等工具。
(二)侯志良於112年3月8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懸掛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竊盜車牌部分,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江冠輝所經營之抓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10元硬幣2萬3,000元(毀損 罪嫌未據告訴),得手後逃逸,嗣經江冠輝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
(三)侯志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與有竊盜犯意聯 絡之林勝良,於112年2月16日上午6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號,共同竊取陳心愉所管領之白鐵樓梯1座 ,並以上開貨車載運至回收場變賣,朋分變賣所得約1000餘 元,嗣經陳心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四)侯志良於112年3月10日16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金時代自助洗車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做兇器使用 之六角扳手,竊取鄭新裕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1面得逞(竊盜車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懸掛於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又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同年3月10日上午6時3分許,共乘B車前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宋勇廷所經營之抓娃娃機店,以持客觀上足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10元硬幣 2,700元(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及以自備鑰匙開啟抓娃娃 機臺櫥窗竊取手提包、斜背包、小錢包及皮帶等物(共價值



3,3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2人再 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林莉庭所經營之抓娃娃機店,以 相同方式破壞兌幣機鎖頭竊取10元硬幣3,800元(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嗣經宋勇廷林莉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宋勇廷林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江冠 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龍潭分局、八德分局報 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倚漢、簡昱睿廖鍵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扣案物品、工具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江冠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林勝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心愉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志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宋勇廷林莉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侯志良所為,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持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持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侯志良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分別與被告林勝良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侯志良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3次、犯罪事 實一(二)、(三)各1次及犯罪事實一(四)各2次等加重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扣 案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2人所竊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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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