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2026號
TYDM,112,審易,2026,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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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劉麗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劉麗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元由黃志偉劉麗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偉劉麗娟均明知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林允卬社交軟 體臉書「極簡風居家裝潢設計社團中表達有裝設冷氣之需 求,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上午6時46分許起,先由被告劉麗娟 使用臉書MESSENGER帳號私下向林允卬佯稱:認識冷氣經銷 商之經理,可以優惠價格出售與其等語,復於同年月00日下 午2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黃志偉劉麗娟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中漢店內,向林允卬 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1,290元之金額,為其安裝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新屋之冷氣3臺(廠牌型號:日 立RAC-63NK、RAC-28NK、RAC-22NK)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訂金20,258元至劉麗娟所申 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內。詎黃志偉劉麗娟食髓知味,承前開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陸續對林允卬佯以必須給付尾款廠商始會出貨 、購買管線、運費等理由要求其付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元大帳戶。孰料黃 志偉、劉麗娟2人僅於同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14日之



某時許、同年月18日之某時許至林允卬上址住處施作部分工 程後,即一再推託未依約前進場施工安裝冷氣,甚至斷絕聯 繫,林允卬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允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允卬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林允卬經訊前依法具結, 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劉麗娟元大帳戶 歷史往來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張震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雖自承確有承接告訴人林允卬本件新屋之冷氣 裝設工程,並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黃志偉辯稱:叫貨的時候全省都沒有貨,我有跟告訴 人說,為什麼我向告訴人說我叫貨全省都沒貨都沒有提出對 話紀錄云云,被告劉麗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辯,據其於偵訊辯 稱:冷氣缺貨要等,伊只是介紹被告黃志偉與告訴人林允卬 認識,後續都是被告黃志偉在處理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林允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所提出來和劉麗 娟間的MESSENGER 對話截圖,劉麗娟有傳榮耀冷氣工程行給 你,另你也有提出壹張黃志偉署名的榮耀冷氣工程行的名片 ,經檢察官查察並無這間公司,而且名片的公司地址是商務 旅館,被告黃志偉向檢察官解釋,他當時已經告訴你,這間 公司沒有設立登記,他所言是否屬實?)屬實。」、「(法 官問:他有沒有向你說,新北市○○區○○○路00號不是他的冷 氣工程行的地址,而是商務旅館?)沒有。」、「(法官問 :你看到名片的地址後,會否認為這是他的冷氣工程行的地 址呢?)會。」、「(法官問:被告黃志偉說,你的設計師 向他說,111 年3 月份沒有辦法裝冷氣,要4 月份才能裝, 但是依照你所提出來的和黃志偉的對話紀錄,你2 月初就已 經不斷聯繫黃志偉去你新家裝冷氣,而且你還說擔心黃志偉 不是很清楚你的難處,木工師傅一天多少錢等等的成本, 後來2 月15日你還叫他把冷氣型號開給你,2 月18日他都沒 有回應,所以他所說你的設計師向他說111 年3 月份沒有辦 法裝冷氣,要4 月份才能裝,這件事是否屬實?)屬實,可 是是他建議不要先裝,因為他說裝潢工人會開冷氣。」、「 (法官問:這是你的設計師說的嗎?)是黃志偉說的。是設 計師說黃志偉這樣說的。」、「(法官問:111年4月份被告 有進場安裝冷氣嗎?)沒有。」、「(法官問:接著下來有 安裝冷氣嗎?)沒有。」、「(法官問:你是到什麼時候才 請其他人來安裝冷氣?)到5月的時候。」、「(法官問: 你請其他人來安裝冷氣,人家有無說市面上缺貨找不到貨的 問題?)有,可是不會這麼久。」、「(法官問:你上開說 是5月的時候才安裝,你是什麼時候找其他人?)大約4月底 ,覺得有異常的時候。」等語,另其就其與被告二人接洽之 始末並於警、偵訊證述在案,其並於偵訊證稱過程中伊一直 向被告黃志偉索取收據,於111年4月8日伊就追問冷氣何時 到貨,直至000年0月0日間雙方都有互相聯繫,但被告黃志 偉都一直推託,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被告黃志偉離開



聊天室等語,可見被告黃志偉以市面冷氣缺貨之理由不斷推 託,並無履約之誠意。再查,依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劉麗 娟之對話截圖,被告劉麗娟先向告訴人提報台廠裝配而非原 廠貨之萬士益冷氣,並向告訴人說明須先裝設銅管,後告訴 人向被告劉麗娟提報其欲裝設之日立冷氣型號,後續其二人 又討論基本安裝費用問題,告訴人又傳送新屋鄰居裝設冷氣 管槽的照片及其新屋地址,被告劉麗娟則傳送「我們現在( 要)過去了」,又傳送「龍曜冷氣工程行」及其元大帳戶存 摺封面,由此等以觀,被告劉麗娟並非僅居間告訴人與其夫 即被告黃志偉而已,被告劉麗娟已涉入本件冷氣買賣及裝設 事宜。又查,被告二人以「龍曜冷氣工程行」之名義與告訴 人交易,被告黃志偉且交予告訴人該工程行名片,並以該工 程行名義出具估價單,名片上之地址「新北市○○區○○○路00 號」,任何常人處此等情狀,均極易誤會該址即為被告黃志 偉之「龍曜冷氣工程行」之營業地址,實際上卻僅為被告二 人居住之商務旅館地址,有上開估價單、名片、沃客商旅之 臉書頁面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以根本尚未登記成立之「龍曜 冷氣工程行」之名義以虛胖其等信用之用意明顯。再被告二 人均明知其等已收受所有之費用,卻於111年4月份失約未進 場安裝冷氣,在告訴人不斷追索下,後續不但未接電話,甚 且直接離開聊天室失蹤,可見被告二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意圖明甚。復查,被告二人於111 年1 月3 日看到他案 告訴人黃芷甯在臉書「廚具系統櫃、室內裝修」之交流區之 留言後,由被告劉麗娟以MESSENGER 私訊黃芷甯,與其約定 以15,000元施作廚房工程,黃芷甯支付8,000元訂金後,其 二人即失約不進場施作,後僅返還3,000元訂金,因而遭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被 告二人亦自承其二人均未上訴,而被告二人與本件告訴人最 初接觸之時間為111年1月6日,此與上開案件之111年1月3日 竟僅差三日,益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之初即無履約之意。綜 上,被告二人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 先後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劉麗娟元大帳戶內,係為達 成其二人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其等犯意概括,自應論以 一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手段、其等角色分擔、 其等詐得之款項多寡、其等雖在本院司事官前成立調解,然 被告二人僅支付其中之第一筆分期款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陳述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為10 7,390元,扣除其二人已賠償之上開2萬元,尚保有87,390元 犯罪所得,且無證據二人如何分配該項犯罪所得,是該87,3 9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 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20,258元 被告劉麗娟元 大帳戶 2 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49分 5萬元 3 111年2月8日中午12時50分 31,032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 4,800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 7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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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