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琳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琳恩竊盜,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壹包、川果白殼蛋參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中壢環中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台 畜甲霸大熱狗-原味」1包及「川果白殼蛋」3盒(共計價值新 臺幣40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內員工鍾欣玲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欣玲告發,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鍾欣玲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
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畫面截圖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琳恩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 鍾欣玲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客觀行為自堪認定。再查,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因憂鬱症,所以須吃藥,其不知自己在做 什麼云云,然經本院向心語身心診所調取被告病歷,該診所 開立之藥物rafax,係廣泛使用之抗憂鬱劑,其一般常見之 副作用厥為頭昏、想睡覺,至該診所開立之fm2,亦係廣泛 使用之抗憂鬱劑,其一般常見之副作用亦為頭昏、想睡覺, 另雖亦間或有夢遊情形,然此係極為罕見之副作用,此均係 普通常識,並在網路上可輕易尋得相關資料,是被告辯稱吃 藥後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已與常識相違。又查,依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顯然有目的性地拿取本件商品後,並有目 的性地將之裝入自己左肩之包包內,又得騎乘機車有目的性 地來回己之住處與賣場,是顯然並非處於夢遊狀態,是被告 上開辯詞無足採信。綜上,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 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顏琳恩病歷、尚語身心診所112年1 1月2日函覆資料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即已 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台畜甲霸大 熱狗原味1包、川果白殼蛋3盒,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