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純質淨重參拾點參貳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A車駕駛許訓章 之證述」;補充「被告劉宜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證明書、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雖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 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而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 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本案持有之褐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結果,內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30 .3291公克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102年
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 告所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該罪名部分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 卷第1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簡正杰(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 本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達 純質淨重30.3291公克,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褐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30.3291公克第 節,業如前述,是該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劉宜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簡正杰( 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許 ,搭乘不知情之友人許訓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 區)中華路附近之速食店,以新臺幣4萬4,000元之價格,合 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張」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袋(淨重34.861公克,純質淨重30.3291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許訓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 自A車查得上揭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宜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正杰、A車駕駛許訓章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及上開扣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三、扣案之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