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861號
TYDM,112,審易,1861,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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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仁


李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停止土地非法使用及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雯無罪。
事 實
一、葉文仁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葉文仁均明知本案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即八德市公所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 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高於鄰地,表土散見磚石 等不利農耕物質及放置水泥塊等使用,違規面積約達11034 平方公尺,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遂於111年11月15日以 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處葉文仁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 到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葉文仁於收 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 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經桃 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5月10日查報,現況仍為鋪設水泥、 設置地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等非符農 業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
  理 由
甲、被告葉文仁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23 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包含111年11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八德市公所112年5 月10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16385號函及函附資料、本件土地 登記部謄本、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 432號函及函附之各項文件(包含各次土地違規查報資料、各 次現場會勘、農業局及環保局查報本件土地現況等資料), 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所附資料並 附有地籍圖、現場照片、衛星定位土地資料可憑,真正性及 公信力無庸置疑,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文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於 11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 包含11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處書、八德 市公所112年5月10日桃市德農字第1120016385號函及函附資 料、本件土地登記部謄本、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 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及函附之各項文件(包含各次土地違 規查報資料、各次現場會勘、農業局及環保局查報本件土地 現況等資料)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葉文仁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 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變更而恢復土地 容許使用項目,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爰審 酌①被告葉文仁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高達約11034平方公尺、 ②農地遭長期違規占用勢將嚴重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及精神 ,長此以往,不但影響下游農地(本件系爭農地之周圍即多



為農地)無水溉灌、農地可能遭受污染而無法再回復農用, 甚且國將無可用之農地之國土國安危機、③違規使用土地之 狀態迄今仍存在(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 20286432號函及函附之農業局及環保局查報本件土地現況等 資料可憑)、④被告葉文仁於000年0月間即因違法使用包括本 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 處罪刑在案,本院並在判決中明揭上開各旨,諄諄開示其瞭 解違規使用農地之危害,並已警示其若不回復土地之原狀, 主管機關仍得再開罰並移送法辦,再其亦因於000年0月間違 規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開罰並移送法辦,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在案,是其屢遭法辦, 自已明確知悉己之行為之違法性,然仍長期間違規使用本件 土地,而仍於本件稱要改善之時間云云,未見其悔意,非僅 如此,其尚且於110年8月27日經查獲在本件部分土地違法堆 置混合廢棄物,而亦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 罪刑在案(以上各案,有各案之判決書類、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於本件農地甚至鄰近之農地之 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李秀雯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葉文仁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秀雯 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葉文仁李秀雯均明知本案土地分別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 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即於民國111年11月1 5日前之某時,在本案土地上回填土方高於鄰地,表土散見 磚石等不利農耕物質及放置水泥塊等使用,不符農業使用, 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之情形,遂於111年11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314548號裁 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葉文仁李秀雯 新臺幣(下同)19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依法申 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葉文仁李秀雯均於收受上開 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 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且經桃園市八 德區公所於112年5月10日查報,現況仍為鋪設水泥、設置地 磅、堆置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等非符農業使用 情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秀雯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秀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桃園市政府於11 2年5月2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36254號函送之各項文件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李秀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實 際去使用這土地,起訴書所講的鋪設水泥、設置地磅、堆置 水泥塊、廢金屬、貨櫃及大型機具都不是我做的;市政府地 政局向我先生說,如果要減少一點罰鍰的話,要重新打壹張 租約,所以我就打壹張租約。經查:被告二人雖均供稱是地 政局人員向被告葉文仁稱要減少罰鍰的話,要打壹張租約云 云,然被告二人迄未供出究係地政局何位公務員教唆其等以 上開方式逃避行政罰及後續之刑罰,其等所述自未可採。況 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6432號函覆本 院「…查本案係經葉文仁於本府111年6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陳述意見表示『現況租他人使用,另補 租賃契約』,並於會勘紀錄具結簽名在案,嗣後並檢附其與 李秀雯111年1月25日土地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經葉文仁李秀雯雙方用印)至本府…尚無來文所述『…可以去找一個 人頭來簽租約,可以減輕罰鍰之事』等云之情事」,有該函 及附件可憑,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自未足採。然查,八德市 公所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日即111年1月 18日即已發現本件土地之違規使用之事實,有該日稽查紀錄 表及所附照片可憑,是被告葉文仁自有可能於日後被通知於 111年6月15日至現場會勘時,故意在現場編造本件土地租予 他人使用以求卸責之可能。復以,依上論述,被告葉文仁於 000年0月間即因違法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本 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979號判處罪刑在案,再其亦因於000 年0月間違規使用包括本件土地在內之土地而遭開罰並移送 法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處罪刑在案,其尚 且於110年8月27日經查獲在本件部分土地違法堆置混合廢棄 物,而亦遭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處罪刑在案,



可見被告葉文仁長期間違規使用本件土地之事實,在該等案 件中,行為人均僅被告葉文仁(僅111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案 件中,共同被告余志鴻指示其下員工在現場操作怪手拆除、 分類包裝混合廢棄物),尤可見自109年5月以來,違規行為 人實即被告葉文仁,並未包括被告李秀雯,是其等二人非無 可能為求讓被告葉文仁卸責,而於上開會勘後提出內容虛偽 之土地租賃契約,是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李秀雯實際上並 未租賃本件土地,並未違規在本件土地上大肆填土、鋪設水 泥、堆置水泥塊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李秀雯果有本件違規使用土地之行為,綜此,既不能證明 其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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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