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仁駿
張進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兼告訴人藍仁駿與被告兼告訴人張進 源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 與正義路路口前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張進源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拖鞋丟向被告藍仁駿,致甫時騎乘機車前行之被告 藍仁駿為閃躲拖鞋,而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勢;嗣被告藍仁駿 停車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取出擺放於車廂內之藍芽喇 叭,復持該藍芽喇叭敲砸及徒手毆打被告張進源,並將被告 張進源壓制在地,致被告張進源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食指開 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 胸壁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藍仁駿、張進源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分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