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金簡字,112年度,78號
TYDM,112,審原金簡,78,202312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紫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紫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紫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甘紫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曾子維陳潔琳、劉俊 鴻等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3 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 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曾子維 111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曾子維,並佯稱:此通來電係訂房網之客服人員,因為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被設定成會員,必須繳納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曾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1日 22時57分 4萬9,988元 甘紫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 23時 4萬9,948元 111年8月11日 23時8分 3萬9,989元 111年8月11日 23時17分 9,999元 111年8月12日 0時2分 4萬9,988元 111年8月12日 0時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12日 0時10分 2萬9,988元 111年8月12日 0時18分 1萬9,985元 2 陳潔琳 111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聯繫陳潔琳,並佯稱:旋轉拍賣無法成功下單,係因為沒有即時更新金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等語,致陳潔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2日 22時4分 2萬1,980元 甘紫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俊鴻 111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俊鴻,並佯稱:此通來電係苗栗路跑團主辦單位服務人員,因為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可能會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劉俊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2日 21時53分 4萬3,018元 甘紫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42號
  被   告 甘紫昀(原名:甘子琴)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紫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 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火車站,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放於置物櫃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再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甘紫昀所提 供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曾子維、陳潔 琳、劉俊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遭 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曾子維陳潔琳劉俊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維陳潔琳劉俊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紫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因為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上找尋到給存摺賺錢打工工作,而將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中信帳戶可以賺取9萬元,郵局帳戶可以賺取4至5萬元,且交付當下有擔心2個帳戶可能被當作不法使用,但當時因為缺錢仍提供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子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子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曾子維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曾子維遭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潔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潔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截圖、交易明細 (1)告訴人陳潔琳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陳潔琳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劉俊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俊鴻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劉俊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劉俊鴻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依指示交付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姓名更改紀錄資料 證明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甘紫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 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曾子維 111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曾子維,並佯稱:此通來電係訂房網之客服人員,因為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被設定成會員,必須繳納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曾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1日 22時57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1年8月11日 23時 4萬9,948元 111年8月11日 23時8分 3萬9,989元 111年8月11日 23時17分 9,999元 111年8月12日 0時2分 4萬9,988元 111年8月12日 0時4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12日 0時10分 2萬9,988元 111年8月12日 0時19分 1萬9,985元 2 陳潔琳 111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LINE聯繫陳潔琳,並佯稱:旋轉拍賣無法成功下單,係因為沒有即時更新金流,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設定等語,致陳潔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2日 22時5分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3 劉俊鴻 111年8月1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電話聯繫劉俊鴻,並佯稱:此通來電係苗栗路跑團主辦單位服務人員,因為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可能會有重複扣款的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劉俊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8月12日 21時53分 4萬3,018元 中信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