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2年度,197號
TYDM,112,審原簡,197,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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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樺


徐雙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劉○辰吳○文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劉○宸」之記載,均更正為 「劉○辰」;另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至22行「受有左 側手部第二掌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股閉鎖性骨折、 頭部損傷腦震盪、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右 側手部第五掌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 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損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上臂挫傷、 雙側性前臂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少年蕭○堯、鄭○喆 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 至16頁;第101 至105 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蕭○堯、邱○凱、鄭○喆、鎖○苹間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文化公園內實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與少年蕭○堯、邱○凱、鄭○喆 間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公園內實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上開多次傷害告訴人即少年劉○勳之數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㈣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 年」。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 ,此有被告甲○○、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甲○○、乙○○行 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其則已成年,是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認被告甲○○、乙○○行為時尚未成年,而毋庸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甲○○、乙○○遇事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竟率爾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即少年劉 ○勳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即少年劉○勳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益見渠等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 足,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均已與告訴人即少年劉○ 勳、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劉○辰吳○文調解成立,被告甲○○ 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被告乙○○現依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刑事同意不起訴狀、刑事同意緩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 少連偵卷第5 至9 頁),堪認被告甲○○、乙○○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甲 ○○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第7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導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少連偵卷第87頁)暨告訴人即少年劉○勳所受傷勢部位



、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渠等 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且俱已與告訴人即少年劉○勳、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劉○辰吳○文調解成立,被告甲○○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 ,被告乙○○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業 如前述。堪認渠等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即少年劉○ 勳、告 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劉○辰吳○文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 促被告乙○○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乙○○緩刑宣告 能收具體 之成效,爰參酌被告乙○○之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乙○○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此外 ,倘被告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乙○○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9 、196 頁)。上開物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乙○○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劉○辰吳○文新臺幣(下同)47,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2 年2 月起至115 年12月止每月15日按月向告訴人劉○辰吳○文共給付10,000元(末期7,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蕭○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 年邱○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鄭○喆(00年 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鎖○苹(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上3人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 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公園內,由蕭○堯持掃把、 交通桿、鐵椅、交通錐、甲○○徒手之方式毆打少年劉○勳(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邱○凱、鄭○喆等人則在一 旁圍觀助勢,並由鄭○喆持手機錄下劉○勳遭毆打之影片,隨 後即由邱○凱強行將劉○勳拖上機車、蕭○堯脅迫劉○勳若不跟 著走就要繼續毆打其,致劉○勳因而心生畏懼,只能蹲在機 車前方腳踏墊上,讓蕭○堯騎乘機車搭載其與邱○凱前往桃園



市中壢區中山公園內某涼亭,乙○○此時即與蕭○堯、甲○○、 邱○凱、鄭○喆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 劉○勳之行列,由蕭○堯持木樁、乙○○持安全帽、甲○○手腳並 用,共同毆打劉○勳劉○勳中途欲逃脫,仍被邱○凱、鄭○喆 拉回任由蕭○堯等人繼續毆打,致劉○勳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 二掌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三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腦震盪、下背部和骨盆擦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右側手部第 五掌骨、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勳劉○宸吳○文(上2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堯、乙○○等人共同下手傷害被害人劉○勳 2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堯、甲○○等人共同下手傷害被害人劉○勳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劉○勳遭被告甲○○、乙○○、同案少年蕭○堯、邱○凱、鄭○喆等人共同傷害、強制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邱○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2人與上開同案少年等人有本案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數張 告訴人劉○勳因遭被告甲○○、乙○○、同案少年蕭○堯、邱○凱、鄭○喆等人共同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數張 本案被告等人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公園中山公園毆打告訴人劉○勳之地點 6 被告蕭○堯等人於文化公園毆打告訴人劉○勳之影片檔案光碟、影片截圖數張 被告蕭○堯等人於文化公園毆打告訴人劉○勳之經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 等人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2次傷害犯行,請論以接續 犯。被告甲○○、乙○○所犯傷害、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2人均已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從輕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攜 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妨害秩序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 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在遭毆打期間有和民眾路過,並進而因 目睹本案暴力事件而使路過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是自難對被告甲○○、乙○○另以本 罪相繩,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核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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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