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12年度,203號
TYDM,112,審原易,20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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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玄中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菜刀1支、 被告曾玄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竊盜、詐欺案件罪質固與本案之恐嚇取財有 異,但既竊盜及詐欺案件均屬財產犯罪,已可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亦未因遭前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 ,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附件起訴書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 本案所涉之各物品歸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菜刀1支,衡情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物品,均核屬其犯



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57號
  被   告 曾玄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玄中前曾因①放火、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3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宜蘭地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5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後, 嗣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刀1把、旌旗1面,進入 桃園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將店內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 即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全聯店員黃金咏因見曾玄中手持菜刀而 內心畏懼,不敢要求曾玄中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而任 由曾玄中離去後始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至,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逮獲曾玄中,並自曾玄中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及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黃金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玄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付款即步出店門口外離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手持菜刀1把、旌旗1面進入全聯,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未付款即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告訴人因見被告手持菜刀而內心畏懼,不敢要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結帳,任由被告離去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隨身碟1個、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刀1把、旌旗1面進入全聯,將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即步出店門口外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 ,惟被告雖手持菜刀,然過程中並未持刀作勢攻擊店員或店 內其他客人乙節,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隨身碟1個、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並未以使店員不能抗拒之 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既尚未達致使店員不 能抗拒之程度,自難認其所為已涉犯強盜犯行,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下同) 1 義美鮮奶雞蛋布丁 3個 46元 2 活益比菲多 2瓶 80元 3 金牌台灣啤酒 1罐 30元 4 小瓜呆脆笛酥 2盒 50元 合計: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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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