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育瑄
被 告 張志康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五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康於112年5月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環中東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578巷口,不慎追撞楊景棠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景棠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照護傷者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
逕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
民南路與仁慈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號誌箱,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因其車禍受傷昏迷,遂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19時16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85mg/dl。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
許可書、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楊景棠達成和解及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業已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積極彌補 過錯,足見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 諭知被告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