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2年度,63號
TYDM,112,審原交簡,6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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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原交易字
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至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 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 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 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肇事發生 交通事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現於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762號
  被   告 羅志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44號、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 110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自112年4月 2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附 近工地內飲用啤酒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旋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1 時41分許測得羅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即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足見其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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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