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雙 方因此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曾耀廣竟疏未注意而追撞曾碧 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耀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耀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 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被害人徐碧霞傷重不治死亡,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許珍慧成立 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
被 告 曾耀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耀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同日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與中正北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徐碧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行駛在曾耀廣所駕車輛之同向前方,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致曾碧霞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腹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骨折 導致骨盆骨折並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徐碧霞之女許珍慧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與被害人曾碧霞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此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死者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案事
故造成頭腹部鈍挫傷及左足踝骨骨折導致骨盆骨折並引發低 血容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益徵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至此,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