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292號
TYDM,112,審交訴,292,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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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丞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3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丞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周建庭」,均應更正 為「周建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周明昌」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丞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周明昌藍麗芬、告訴代理人周 冠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 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472號卷第47頁)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令被害人周建廷傷重不治死亡外, 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 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委員 調解單、民國112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並考量其自陳需扶養前妻跟2 個分別為國小四、五年級之女兒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 ;暨斟酌告訴人周明昌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告訴人藍麗芬表 示:事發至今沒有看到被告之誠意等意見(詳本院卷第40、1 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99號
  被   告 鍾丞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丞恩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青埔路往 站前東路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3段與高鐵站前西路1、2段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陰天、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 彎,適有周建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壢區領航南路3段由站前東路往青埔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周建庭因此受有頸椎骨折及胸腹部鈍挫傷併內出 血,後因創傷性休克,於112年3月18日21時許身亡。二、案經周建廷之父周明昌周建廷之母藍麗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明昌藍麗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 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照片17張、車 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 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事,且被害 人周建庭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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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