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國強七街往國豐六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 與國強七街口時,適行人即告訴人林劉淑琴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欲穿越國強七街,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 騎車前行,遂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手肘、右側髖 部、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告訴 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見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恐 自身無照駕駛之事遭員警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 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所涉肇事遺棄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 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至64頁、第67至7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