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茂丞(原名:余伯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5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茂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胡紅萍、 江靖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余茂丞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胡紅萍、江靖瑤2人(下簡稱告訴人2人)所受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均非重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 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6號 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 訴人胡紅萍所騎乘且搭載告訴人江靖瑤之機車,致告訴人2 人各自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駕駛 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然事後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卷第3
7至38頁、第41頁),暨考量被告本案之肇事情節、告訴人2 人各自所受傷勢之輕重,又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76號
被 告 余茂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茂丞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 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80號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 車道前方車輛,自後追撞由胡紅萍騎乘並搭載其女江靖瑤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胡紅萍受有左側膝部 、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江靖瑤則受有骨 盆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紅萍、江靖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茂丞之談話紀錄 被告余茂丞騎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胡紅萍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靖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胡紅萍、江靖瑤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⑵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胡紅萍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江靖瑤之機車,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 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胡紅萍、江靖瑤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