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玉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載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徐 玉珍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玉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聯新醫院民國112年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 ,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 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 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 ,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 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 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 ,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 ,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 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 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 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 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 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
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 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 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 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14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江湘琪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徐玉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 折併關節內伸展、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有聯新 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聯新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附件(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51-53頁),依該附件內容所載「病人(即告訴 人)……目前左肘關節永久留存無法完全伸直及僵硬之後遺症 」,主張關節沒有辦法完全伸直等語,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 告訴人傷勢復原狀況,該院函覆表示「……可回復工作生活自 理,但無法百分百復原」,有聯新醫院112年9月26日聯新醫 字第202309016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 依聯新醫院上開函覆結果,可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 有關節僵硬、無法伸直之後遺症,不能回復未受傷以前之正 常狀態而有所不便,雖係減衰肢體之部分機能與效用,然尚 未達到對機能有重大影響之程度,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 人左肘關節功能所減損之程度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 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徐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平鎮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肇致本件車禍,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 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 意見不一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無法得到告訴人原 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
被 告 徐玉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環 南路與復旦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前方之江湘琪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 應讓對向左轉彎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撞擊,江 湘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肩部關節僵硬、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併關節內伸 展、左側尺骨尺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湘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2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湘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日桃交鑑字第1120004352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 5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