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455號
TYDM,112,審交簡,45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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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雖造成告訴人呂 學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見調偵字第 561號卷第5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 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 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61號
  被   告 王文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貿 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行人呂學朝沿大觀路由西往東方向 鄰近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王文進駕 駛上開車輛撞及呂學朝,致呂學朝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文進明知其因前揭過失肇事,並 致呂學朝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將呂學 朝拖行至路邊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學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呂學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代理人呂麗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四)證人即被告之妻王詹蘭春於警詢時之證述。(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診斷證 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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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