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79號
TYDM,112,審交簡,37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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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
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錦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長沙路」更正 為「長發路」、第5行記載「晴」更正為「陰」、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1行記載「張錦輝」更正為「郭錦輝」;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43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 與告訴人張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 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非重,隨即自行報案,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 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而 經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其等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0、87頁),足認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為身障人士、行動不便、目前無工作、經濟 狀況不佳、與外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監)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郭錦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輝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大觀路與長沙路丁字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張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停等綠燈,郭錦輝所騎機車因 而自後追撞張崢所騎機車,致張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 擦傷之傷害(郭錦輝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郭錦輝於肇事後,可預見張琤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 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張崢施予必要 之救護措施,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崢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當事 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 孟 芸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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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