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314號
TYDM,112,審交簡,314,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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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
字第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宇 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應更正為「陳宇達考領有合格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遭易處逕註」;證 據部分記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應更正為「刑 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7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 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第111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 86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 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 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 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 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 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 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 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 第5 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 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 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1 2月23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 月22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該所函覆 略以:被告因交通違規案,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經製開裁 決書被告仍未依裁決書所定限期繳納罰鍰及未依限繳送駕照 ,即依該裁決書主文於92年12月23日註銷被告之駕照等語, 有該所112 年10月16日竹監駕字第1120314980號函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裁決所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揆諸前述說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資格,僅能認「易處逕註」情形,屬主 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無 從認定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上開駕駛執照已為合法有效 裁決處分吊銷或註銷(即該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與 修正前條例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加重條件未合,是本件 未能逕予適用修正前規定加重處罰。
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受傷,應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犯罪事實究屬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由告訴人 BERGADO DANDY CATALAN中文名:丹迪)所騎乘在其前方 之腳踏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 條件,致令告訴人須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犯後態度,有調解 筆錄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 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
  被   告 陳宇達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達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8時2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由BERGADO DAN DY CATALAN(中文名:丹迪,下稱丹迪)所騎乘在其前方之 腳踏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丹迪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手肘脫臼之傷害。詎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陳宇達知其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造成丹迪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救護傷者,逕自離去。嗣丹迪報警後,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丹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這張圖裡面不是我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丹迪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柯靜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脫臼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 被告機車駕駛執照於92年12月22日遭吊扣註銷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共12張 1、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事實。 2、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 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3年12月22日吊扣註銷,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參,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 本案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



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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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