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278號
TYDM,112,審交簡,278,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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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秉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秉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第3行記載「同日」更正為「111年4月26日」 、第9行記載「詎童秉昱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更正為「詎 童秉昱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第11至12行記載「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 毫克」更正為「並於111年4月26日凌晨4時44分許測得其呼 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 秉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秉昱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後段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亦 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縱 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關 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1年4月26



日凌晨2時29分許接獲肇事逃逸事故之報案後,隨即循線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從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即發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為登記車主)涉嫌重大;嗣被 告返家後未久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住家附近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並由員警偕同前往上開車輛 停放處,而於同日4時19分拍攝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8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 05997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 簡卷第17-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是員警 於案發後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鎖定本案肇事車輛,可 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本案肇事 逃逸罪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僅能認為 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 僥倖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又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 處理,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其行為均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行犯行,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李承哲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業據被害人李承哲於偵查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致生之危害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師、須扶養 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童秉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秉昱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北路、寶山街等店內飲用數杯威士忌 、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仍於同日凌晨2時4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時 28分許,行經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二段路口時,因酒後操 控能力欠佳,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即與李承哲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雙手擦挫



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童秉昱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或在場等 候,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對於童秉昱施 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秉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承哲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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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