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666號
TYDM,112,審交易,66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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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聿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聿泓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 ○路00號路邊倒車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他車輛及行人;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適陳姮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見被告游聿 泓之小貨車車斗橫跨行車分向線,旋即煞車停止,然其後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袁煥淮緊急 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陳姮希前開用小客車(陳姮希部分未 據告訴),告訴人袁煥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及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游聿泓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聿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袁煥淮已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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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