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君克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4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 東路由中山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675號前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陳毅麒(原名:陳崴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內側車道同方 向自後方駛來,陳毅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超越速限 即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陳毅麒之人 車倒地,陳毅麒並受有右橈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毅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杰祐於警 詢、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毅麒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 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四、至卷附聖保祿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 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 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 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 、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 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 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被告經二度通知,均未到 會說明),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 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 ,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六、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 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 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 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君克固自承於本件有過失,然辯稱:告訴人騎太 快,撞伊後面,兩個人都不對。經查:本院依職權列印監視 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4時48分48秒正在從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機車在車道分道線上,於同時分秒, 已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駕駛之機車沿內側車道駛入 鏡頭,約在被告機車後方10公尺,至14時48分50秒,告訴人 顯然以超越時速50公里以上速度快速逼近被告機車左側(隨 即發生車禍)。是可見自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至車禍發 生,僅約2秒,顯然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未讓其左後方之直 行車即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再被告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告 訴人距被告至少尚有約10公尺,且被告並非靜止不動,仍有 相當速度向前行駛,告訴人竟未為任何減速避煞動作,反仍 超速行駛。是以,被告、告訴人因其二人之該等事由而肇禍 甚明。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 該規定致釀車禍,自有過失;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 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致釀車禍,與有
過失亦屬明確。復以,經由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以「 鄭君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 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陳毅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述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憑,該等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牟,自堪採用; 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毅麒於警詢、檢事官調查、偵訊時就案發經過陳 述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可稽。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 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 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被告迄無機車之駕駛 執照,其本不得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執意為之,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