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其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
112年度偵字第9403、9439、22771、3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麥其弘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民國111年3月8 日前某時」或「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某時」,均應更正 為「民國111年3月初」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其弘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壢金簡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五)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身分不詳暱稱「何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人利用被告麥 其弘提供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翟羽 翎等六人施以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作為工具,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9403、9439、22771、34451號),與檢 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 均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翟羽翎等六人,先後為6次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 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 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 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見壢金簡字卷第68頁),坦承上開洗錢犯 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給「何專員」充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人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告訴人翟羽翎等六人受到財產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物流,而其本案未獲任何報酬,在其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下,仍與告訴人翟羽翎等六人均達成調解,且就告訴 人翟羽翎、劉靜慈、林珈蒂、韓宛臻之部分皆已履行完畢, 另就告訴人王振茵、陳靜慧部分亦已分別給付2萬元、2萬1, 000元(其餘尚未到期),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翟羽 翎等六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翟羽翎等六人均表示若被告能按 時履行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壢金簡字卷第35 至37、39至40、67至68、71至72、91至92、94-1至94-2、11 3至115、117至119、142至143、145至147頁)、本案受詐欺 之人數及各別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何專員」使用未獲報酬乙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5515號卷第13、135 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麥其弘所有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⒈ 翟羽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與翟羽翎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貝萊德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元至麥其弘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2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⒉ 劉靜慈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交友軟體與劉靜慈相識,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英皇集團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元至麥其弘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併辦意旨書 ⒊ 林珈蒂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上結識林珈蒂,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天麗生技國際」網站進行線上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1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03、9439號併辦意旨書 ⒋ 韓宛臻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結識韓宛臻,向其佯稱:可使用「金沙國際」網站進行線上博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6萬8,225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03、9439號併辦意旨書 ⒌ 王振茵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上結識王振茵,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使用「國際福彩」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14分許,4萬元。 ⑵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16分許,5萬元。 ⑶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5萬元。 ⑷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20分許,5萬元。 ⑸111年3月8日中午12時120分許,5萬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1萬9,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71號併辦意旨書 ⒍ 陳靜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上結識陳靜慧,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4萬元。 ⑵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3分許,3萬5,000元。 ⑶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5萬元。 ⑷111年3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4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
被 告 麥其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其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前某時,在台61線快速道路下之籃球 場,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付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何專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111 年3 月3 日透過交友軟體與翟羽翎相識, 並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復推薦其使用「貝萊德證券」 進行投資,致翟羽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餘匯入 帳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 ),其中於111 年3 月8 日12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至上開星展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翟羽翎驚覺 投入金錢不知去向,始知遭詐,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二、案經翟羽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被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其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翟羽翎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及 被告星展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二、況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 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 書外,申請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 料,且申請者對於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 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然而,自稱「何專員」之人與被告 素昧平生,被告對其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之公司名稱、地址 等資訊,均無從確認,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借貸關係 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帳戶供對方審核之理?而民間 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之經 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准貸 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提
款卡、網銀帳密,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 款。縱有使借貸業者瞭解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 戶以為測試即可,實無需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予借貸業者。因此,被告前因提供星展帳戶之詐欺 案件,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2774 號為不起訴 處分,然被告自始無可提出任何對話紀錄、貸款紀錄,與其 接洽之貸款人士為何人、貸款公司是哪間公司行號,實無對 被告有何有利於其認定之證據。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15號
被 告 麥其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麥其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前某時,在台61線 快速道路下之籃球場,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何專員」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 年 3 月7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劉靜慈相識,並以通訊軟 體LINE持續聯繫,復推薦其使用「英皇集團網站」進行投資 ,致劉靜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餘匯入帳戶由警 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 於111年3月7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 星展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劉靜慈驚覺投入金錢無法 提領,對方避不見面,始知遭詐,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 經劉靜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靜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劉靜慈提供其與LINE暱稱「wangyu001」對話紀錄、 英皇集團網頁畫面。
(三)網路跨行轉出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麥其弘星展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弘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 一案件,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03號
第9439號
被 告 麥其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麥其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前某時,在台61線 快速道路下之籃球場,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何專員」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先於111年 3月3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林珈蒂相識,並以通訊軟體 LINE持續聯繫,復推薦其使用「天麗生技國際」網站進行線 上博奕,致林珈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餘匯入帳 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 ,其中於111年3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㈡再於111年1月6日前 某日以不詳方式與韓宛臻相識,推薦其使用「金沙國際」網 站進行線上博奕,致韓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
餘匯入帳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 署報告),其中於111年3月8日12時許,匯款6萬8,225元至上 開星展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嗣林珈蒂與韓宛臻驚覺投 入金錢無法提領,對方避不見面,始知遭詐,遂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案經林珈蒂與韓宛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麥其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蒂、韓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告訴人林珈蒂提供其與LINE暱稱「舒qi」等對話紀錄。(四)網路跨行轉出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麥其弘星展銀行開戶申 請書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弘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 一案件,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4月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麥其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麥其弘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前某時,在台61線 快速道路下之籃球場,將其所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何專員」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 中旬於交友軟體上與王振茵相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林小 峰」、「LUCKY LOTTERY」持續聯繫,復推薦其使用「國際 福彩」網站進行投資,致王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 月8日12時16分許起,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5萬元、1萬9,000元至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嗣王振茵驚覺投入金錢無法提領,對方避不見面 ,始知遭詐,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王振茵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麥其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振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王振茵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四)告訴人網路跨行轉出手機畫面擷圖、被告麥其弘星展銀行 開戶申請書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弘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審理中 ,有上開案件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 一案件,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1號
被 告 麥其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弘股)審理之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其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某時,在 台61線快速公路觀音路段橋下某籃球場,將其所申辦星展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星展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何專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此方式 將上開星展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16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利用交友軟體「 SweetRing」暱稱「隨緣」之帳號與陳靜慧相識,並透過通 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如煙」之帳號持續聯繫,佯稱可投資 「英皇集團」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同日10時23分許、111年3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 別將新臺幣4萬元、3萬5,000元、5萬元、4萬元轉至上開星 展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張雲齊(另行 偵辦中)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靜慧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慧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麥其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手機轉帳截圖4張。 ㈣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星展消帳發名字第62 0號函附之上開星展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星展帳戶資料而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81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現由貴院(弘股)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案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導致不同 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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