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421號
TYDM,112,壢簡,242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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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陵原名謝清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7行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犯罪事 實欄二第1行「詎仍不知悔改,」應更正為「謝瑞陵」;第2 至3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重複記載)」予以刪除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瑞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 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將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無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再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 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 驗,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 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 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 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 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此外,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 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警方縱通知被告 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 ,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查,本案 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受警方通知 並到場採尿後,即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 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及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罪, 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 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63號
  被   告 謝瑞陵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瑞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 11月2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12日以110 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 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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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