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98號
TYDM,112,壢簡,239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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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發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發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 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梁佳綾 ,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85號
  被   告 黃發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發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晚間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寶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8元之海 苔肉鬆麵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該店店長梁佳綾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佳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發和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其於警詢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佳綾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庫存明細截圖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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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