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97號
TYDM,112,壢簡,2397,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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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贏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並參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 博金額、賭博期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 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出金 贏約1萬初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且於111年3月11日16 時41分27秒時,確有如其所述之出金匯款1萬52元匯至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此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 卷(見同上卷,第28頁)可憑,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供本件賭博所 用之被告未扣案手機1支,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說明 不予聲請沒收之理由,本院亦同此認定,爰不贅述不予沒收 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67號
  被   告 張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贏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後,註冊不詳帳號、密碼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登入之「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網址www.88 8k.com.tw),並以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與該網站 賭金往來之用,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小魚」,達成 由「小魚」操作下注並獲利百分之十,張贏出資賭金並獲利 百分之九十之協議,張贏先將金額不詳之賭金匯至上開網站 指定之帳戶,以不詳之比例將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再由「 小魚」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之上開帳 號,由「小魚」以不詳之賭資,針對該網站之「真人百家樂



」、「九州娛樂城預測投注卡塔爾世界盃冠軍」等遊戲下注 簽賭,如贏得比賽,即可獲得依上開網站所設定賠率計算之 點數,並可將之換成現金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未 贏得,點數即賭金則歸上開網站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 以此方式於上開公開網站賭博財物。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1分許,出金其於上開網站贏得之賭金共新臺幣(下 同)1萬52元,並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擷圖照片、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未 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手機為一般 人日常生活之通訊聯絡工具,非專供賭博使用,也非違禁物 ,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於其本案犯行下,欠缺刑法重 要性,且明顯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所贏得之賭金共1萬52元,屬本案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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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