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63號
TYDM,112,壢簡,2363,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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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5時許」 更正為「上午5時2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TRUONG VAN THAI中文名:長文 泰)、被害人LE VAN THIEN(中文名:黎文善)2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分別發還由長文泰、黎文善具 領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委託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73頁),並經黎文善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至9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 長文泰、黎文善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黎文善表示無意 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97頁);再衡以被告前經診 斷罹有精神疾患(見偵卷第9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8plus行動電話1支 黎文善 已發還 2 藍芽音響1台 長文泰 3 麥克風2支 4 行動電源1個 5 芝麻薄餅2個 6 頭燈2個 7 充電線1條 8 充電線1條 未發還 9 衣服4件  瓦斯罐3罐  飲料1瓶  雞肉1盤  瓦斯爐1個  手提包1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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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