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362號
TYDM,112,壢簡,236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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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原名許德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叁仟元之COACH咖啡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業 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於該前案罪刑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 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 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並未因前 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 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先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 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物品數量、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價值3,000元之CO ACH咖啡色長夾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竊取之郵局提款卡、遠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品均可掛失並透過金融機構、戶政機關、健保局 、捷運站重新辦理,原先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已不具備功能,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04號
  被   告 許印榮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印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2月1 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三光投幣式自助洗衣坊,見 吳韋廷所有內有郵局提款卡、遠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 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咖啡色長 夾1個,總價值4,600元,放置在店內門口處圓桌上,無人看 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長夾,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吳韋廷洗衣結 束收拾完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印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韋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宏國中壢新城社區訪客資料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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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